为更好地推动党的二十大精神在全面依法治国和司法行政工作中的落地生根,奋力谱写法治中国建设新篇章,杨浦区融媒体中心联合杨浦区司法局,共同制作推出兼具热点时效性、法律服务性和法治思想性的专题普法栏目——《法声昂“杨”》,致力打造展示区域法治建设成就、展现区域法治文化成果的精品佳作。
本期节目邀请到的嘉宾是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法学博士江朵律师,与大家共同探讨话题——“好意同乘”。
主持人:在我国《民法典》中,对“好意同乘”行为有何具体规定?
(相关资料图)
律师: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从中可以了解到,“好意同乘”是指驾驶员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这是首次通过立法方式明确了“好意同乘”情况下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是《民法典》的亮点之一。它规定在“好意同乘”情形下即使是驾驶人的责任造成事故的,也应适当减轻驾驶人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法律对善意施惠行为的鼓励和肯定,体现了社会公平正义,也有益于发扬善良风俗。
主持人:“好意同乘”行为呈现哪些特点?
律师:“好意同乘”行为具有无偿性、非法律拘束性、双方合意性三个特点。
生活中存在看似无偿,实际有偿的行为,实际上不属于“好意同乘”行为;
情形1:在有偿行为中的免费搭乘。比如商场为前来购物的顾客免费提供班车运送服务。这些免费接送行为均要求乘坐商场班车的顾客应在商场有一定消费行为。
情形2:作为条件或者原因连接在一起的条件报答约定。比如免费搭乘对方的车辆往返两地,条件是为对方的孩子免费授课。应认定免费搭乘是免费授课的报酬。
情形3:客运合同中免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并不属于好意搭乘者,其仍属于客运合同的乘客。
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看似有偿,实则无偿的行为,则是属于“好意搭乘”行为。比如搭乘者向供乘者提供一定小额费用以分担过路费、汽油费等。主要原因是搭乘者的支付行为仅具有经济弥补的性质,且供乘者并不因此获益。
主持人:“好意同乘”发生事故,驾驶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是怎样规定?
律师:根据事故责任主体不同,驾驶人承担的责任及比例不同。具体如下:
(1)驾驶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如第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驾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因搭乘人自身原因造成损害,驾驶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搭乘人在驾驶人驾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等行为造成事故的,因本身系搭乘人故意引起的,故驾驶人无需承担责任。
(2)驾驶人承担一定事故责任时的赔偿情形
根据事故对方是机动车或是非机动车、行人,以及驾驶人负事故责任程度不同,其向搭乘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也不同。大多数案例中法院按照以下比例确定驾驶人承担的责任:
例如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事故对方为机动车的,通常情况下应当向搭乘人承担70%左右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属于“好意同乘”,因此可以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故驾驶人需向搭乘人承担60%左右的责任。
(3)进一步减轻驾驶人责任的情形
在适用上述“好意同乘,减轻责任”规则的基础上,如果搭乘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但并非其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的,可以进一步减轻驾驶人的责任。比如,搭乘人没有系安全带等。
在发生“好意同乘”行为后,
如发生事故,
驾驶人可以进一步减轻责任。
那在现实生活中,
是否有不减轻责任的例外情形?
律师解答:
有的。因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事故的,则不适用“好意同乘,减轻责任”的规则。原因在于“好意同乘”中,搭乘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驾驶员的控制范围之内,驾驶员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搭乘者。
如果驾驶员应当采取措施而没有采取,或者驾驶员不具备驾驶资格、有不得驾驶车辆的情况,这些情况下,即使构成好意同乘,驾驶员也不能减轻赔偿责任。比如驾驶人酒后驾驶造成事故,属于重大过失情形,不能减轻驾驶人责任;驾驶人故意与其他车辆碰撞造成事故,也不能减轻驾驶人责任。